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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万建辉与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辉,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32号原告:万建辉。被告:袁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建辉诉被告袁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辉、被告袁海、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冷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建辉诉称,2015年11月20日17时50分,被告袁海驾驶小型轿车沿金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下撞上行人万建辉,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右足趾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3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海答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和金额缺乏充分理由,需要重新核定:1、医疗费扣除非医保费用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我方认可100元;4、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治疗依据,应当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5、误工期我方认可5天,标准60元/天;6、护理期5天,按照60元/天计算;7、交通费50元;8、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7时50分,被告袁海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赣M×××××号小型轿车沿金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下撞上行人原告万建辉,造成万建辉受伤,赣M×××××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袁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建辉受伤即至南昌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共8060.13元。出院医嘱注明继续右足趾夹板外固定4-6周,患趾邻趾固定2周左右。2015年12月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万建辉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万建辉的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因该鉴定原告万建辉花费1300元。另查明,赣M×××××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袁海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确认为806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以住院天数5天每天20元计算为1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交通事故确认必然导致原告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5天及出院后右足趾夹板外固定6周计算为2397元;5、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住院天数5天计算为35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7、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确定的20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3212.13元。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赣M×××××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406.13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医疗费中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即806元由被告袁海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万建辉赔偿款12406.13元。二、被告袁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万建辉赔偿款806元。二、驳回原告万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59元由原告万建辉承担1359元,被告袁海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凤梅人民陪审员  喻丰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