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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永臣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赵永臣,王娟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478号原告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康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坤,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臣,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济南市。被告王娟娟,女,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彼得物业)诉被告���永臣、被告王娟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子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彼得物业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彼得物业诉称:原告系济南市槐荫区XXX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自2013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996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未缴。原告依法依约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及相应的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96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6004元(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日0.3%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为济南市XXX小区701号的业主。该商品房的开发商济南XX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日向其发出《XXX小区入住通知书》,通知其交房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9月20日;后济南XX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签署了《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载明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138.77平方米。2011年9月16日,原告彼得物业与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收取,采取甲方预收方式;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等,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的义务包括承诺不改变房屋用途等。关于物业管理服务的具体内容,合同约定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等。在协议的“第九条违约责任”处约定“四、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的方式予以制裁,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3%交纳违约金”。另,XXX小区制订有《业主临时公约》,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就此出具《承诺书》,确认已详细阅读并同意遵守,还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原告彼得物业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未交纳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彼得物业提供《XXX小区入住通知书》、《房屋结算移交协议书》、《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购买XXX小区房屋并在该处房屋居住,为该小区的业主。其在入住小区时,与原告彼得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此时该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该物业服务公司系小区开发单位济南XX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因此该《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住宅)》应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合同内容而言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作为小区业主,应履行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其自己也曾出具过《承诺书》,同意遵守业主临时公约并同意承担违反后的相应责任。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作为XXX小区的业主既有权利接受物业服务,又有义务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因其实际未缴纳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彼得物业诉至本院。另因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未到庭应诉,亦未对原告彼得物业所述事实理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故本院在对原告彼得物业提供的相应证据审查后对其所述事实及理由予以采信。原告彼得物业要求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支付物业费3996元、承担违约金6004元符合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2013年7月1日-2015年6月30日间的物业服务费3996元;二、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向原告山东彼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以上物业服务费未按约交纳的违约金6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永臣、被告王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