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正萍与被上诉人陈山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正萍,陈山,吉莹,张长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正萍,女,汉族,1965年2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山,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屠云翔,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吉莹,女,汉族,1990年4月5日生。原审被告张长平,女,汉族,1978年4月17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02民初49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主张抵押合同无效,依据是房屋买卖合同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因此,本案并非物权纠纷而是债权纠纷,且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三被告吉莹、胡正萍、张长平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合同履行地即抵押权设定地亦在南京市鼓楼区华侨路,故本案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无效,并请求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该诉讼请求与案涉房屋所有权直接关联,属涉不动产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房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一枝园16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胡正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