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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3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福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与吉林市禾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福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吉林市禾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203民初345号原告:吉林省福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住:舒兰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孙立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该单位职工被告:吉林市禾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姜义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吉,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吉林省福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以下简称舒兰分公司)诉被告吉林市禾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杨,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小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兰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院内彩钢仓库、地磅、玉米筒仓基础、厂区大门、门卫、检斤房交由被告施工,原定预算为145万元,后来经过增加项目实际工程款价格为173万元,原告仅仅支付被告80万元整,余下930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93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禾丰公司辩称:本案的“原告”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也就是说主体资格不适格。虽然表面上是被告方与“原告”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佟宝财个人。佟宝财及其名下的“吉林市宝财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我公司是多年的合作关系,佟宝财经常购买我公司的饲料,并拖欠购买饲料款,我公司并未催促向佟宝财主张权利还款,由于合作多年,我公司改建时,佟宝财找到我公司要求承包该项目,但佟宝财没有资质,所以,佟宝财让张德广和张雨去找到本案的原告,借用原告的资质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让张德广和张雨负责联系原被告的账目往来和现场施工,本案的原告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在施工完毕后,佟宝财和我公司进行了口头结算,该《施工合同》总价款173万元,我公司已经支付80万元,留10万元保证金未付,其余83万元抵账(佟宝财欠我公司饲料款)。以上是本案的真实情况,我公司从未和“原告”见过面,也没有有原告施工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院内彩钢仓库、地磅、玉米筒仓基础、厂区大门、门卫、检斤房工程,工期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质保金10万元,质保期一年。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已支付80万元整。双方无异议的工程价款为173万元,尚欠930000.00元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证明。另外,被告提供了佟宝财2014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和企业往来询证函和往来明细账单并申请通知证人佟宝财、张羽出庭作证。因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询问,仍不能说明施工及工程结算支付的基本事实,企业往来询证函和往来明细账单也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事实,因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履行了施工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原告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外,没有主张被告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属于原告民事诉讼上处分权范畴。综上,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实际施工人为佟宝财,并已经向其支付80万元工程款、抵销83万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留存10万元质保金的主张,因约定质保期仅一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过期,被告无权继续扣留质保金,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禾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福城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舒兰分公司工程款93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00元,由被告吉林市禾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弘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赵笑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