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杏花岭区杨家峪乡华能电厂锅炉房,因工作琐事与工友张某某发生争吵并互殴,张某某用拳击打被告人冯某某的面部一下,被告人冯某某用锅炉内的钢板击打张某某面部一下,造成张某某左眼眶外侧壁、底壁骨折;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左颧骨弓骨折。经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2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102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杨家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收款收条及刑事谅解书;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并)公(法)鉴(伤)字(2015)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石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