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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俊娜与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娜,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44号原告杨俊娜,女,汉族,1985年10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邬晋,男,汉族,1985年3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原告丈夫。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郑振华,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杨俊娜诉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涂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车辆订购合同》,在《车辆订购合同》中,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汉兰达牌多用途乘用车一台;2、购车价款为332800元(含税),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60000元。由于被告自身经营的原因,迟迟无法履行《车辆订购合同》,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要求解除《车辆订购合同》,并退还定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60000元定金未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被告景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丰田汉兰达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合同总款为332800元,定金60000元,交车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但之后因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危机,导致无法向原告交车,也未向原告退还定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订购合同、信用卡对账单、银行流水单、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现因被告自身经营出现严重危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俊娜与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签订的《车辆订购合同》;二、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俊娜定金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赣州市景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涂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