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辖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二区B5楼9楼北侧。法定代表人问海聪,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曹大寨,董事长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法定代表人王金玲,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公路549号。法定代表人刘其亮,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118号冶金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柳习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吉阳中路62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铭,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5)信民二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蒙古联手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本案原告对五个被告的起诉不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分成数个案件处理,其中关于上诉人的诉讼应由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2013年原告已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上诉人尚未收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故本案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加合理。上诉人辽河石油勘探局筑路工程公司上诉称,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关于上诉人的诉讼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不应合并在本案中审理。原告已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主合同和担保合同提起诉讼,上诉人尚未收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被上诉人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对本案主债权进行了审理,但由于在主债权审理过程中本案各被告恶意拖延诉讼,经原告申请,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各被告作出了撤诉处理。本案中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债务与各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债务属于同一笔债务,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饶市信州区,故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为担保合同之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在主债权之诉中起诉本案各被告作了撤诉处理,本案被告之一江西省现代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饶市信州区,故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若认为本案属于数个法律关系,可以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请求驳回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