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4民初128号原告蔡某,务工。被告宋某甲,务工。原告蔡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因工作原因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况,导致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没有做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长期的争吵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双方分居已达五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蔡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2、婚生女宋某乙由被告宋某甲抚养。原告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宋某乙的身份。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宋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汇款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学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志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