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谌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4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委托代理人:陈德平,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景福镇。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相识后,于1996年在三台县景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2000年被告便外出,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6年在三台县景福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被告便外出打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未生育子女。2012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告撤回了起诉。2016年1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至今下落不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证明(2012)三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久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不和,便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与谌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维平人民陪审员 叶海涛人民陪审员 周光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义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