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崔某与中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陈岩、付鑫茹。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媛。原告崔某诉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宋歌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在104国道曲阜市外环路皓博传媒有限公司处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79元。被告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有效的情况下,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宋某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在104国道曲阜市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皓博传媒有限公司处,与顺行的原告崔某驾驶的鲁08407**号中型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曲阜市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曲阜市中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279元,诊断为腰外伤、头外伤、脑震荡、颈髓损伤。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加强营养。原告的拖拉机经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700元。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宋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宋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因年龄已超过60岁,故不应再赔偿其误工费。但原告的诊断证明建议加强营养,应赔偿其营养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评估费、施救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279元,护理费2400元(80元*15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营养费450元,车辆损失1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资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