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田力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49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田某,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XX街XX委XX组;2008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31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代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中国电信营业厅内,以拉断防盗绳等手段,窃得该营业厅内放在展示柜台上价值人民币3,402元的苹果牌iphone616G型手机1部。当日,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现已发还被害单位。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费某、沈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省辽源市监狱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手机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上诉人田某上诉提出其未实施盗窃犯罪,原审判决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证据、法律不符,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田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认定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并给予了适当的量刑。故田某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根据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某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红玮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代理审判员 王 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瑄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