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9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费晓雅与赵友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赵友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9民初268号原告费某某,女,汉族,2010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09292010********,住陕西省白河县仓上镇东庄村*组。法定代理人费华兵,男,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魏伟,男,系陕西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友春,男,汉族,1986年6月29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124301986********,住陕西省白河县仓上镇仓坪村*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东大街29号。住址机构代码证:76634454-4。负责人梁贵平,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海,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赵友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除原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负责人未出庭外,上列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某诉称,2015年5月15日17时20分许,被告赵友春驾驶陕EB34**号自卸低速货车,行驶至仓上镇仓裴路4公里处将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23天。2015年5月28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2016年1月28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本案被告赵友春在第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二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害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727.82元。被告赵友春辩称,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赵友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友春确实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二被告也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2、白公交认字(2015)67号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5年5月28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友春负主要责任。3、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拟证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翼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会阴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及时就医等。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1月28日,陕西安康建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属九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8张共73111.98元。拟证明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花费73111.98元。6、交通住宿费票据26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2448.5元。7、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8、东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其父亲一直陪护照看。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陕EB3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2、收条及汇款凭证共5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友春向原告支付治疗费用等共计58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赵友春驾驶陕EB34**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仓上镇马庄村往仓坪村方向行驶,17时20分,行至仓上镇仓裴路4公里(移动代理点门口)处,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6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2天,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翼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会阴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花费医疗费用共计73111.98元。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及时就医等。2015年5月28日,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白公交认字(2015)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友春负主要责任。2016年1月28日,原告委托陕西安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属九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赵友春共向原告支付治疗等费用共计58800元。且被告驾驶的陕EB34**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二)主要责任承担百分之九十。本案中,被告赵友春驾驶陕EB34**自卸低速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其次,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友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赵友春承担90%责任,原告承担10%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用共73111.9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2天,其主张每天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确定为660元。三、营养费,原告此次受伤较重,有必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即认定营养费20元×22天=440元。四、护理费,本案原告年龄较小,此次事故至原告盆骨等多处部位受伤,出院医嘱亦载明需要加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天数221天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亲照看,故应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但出院之后却不能证实仍需要其父亲继续特殊照看,故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100元,即221天×100元=22100元。五、伤残赔偿金,第二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原告属农业户口且居住在农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九级伤残等级,即8689元/年×20年×20%=34756元。六、鉴定费840元,真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七、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448.5元,结合原告住院次数及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受伤较重,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确实发生,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5907.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及限额内赔偿数额为: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856元;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康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856元。交强险之外余额为65051.98元,原告自负10%责任,被告赵友春承担90%责任,即被告赵友春负担58546.78元,本案被告赵友春已支付588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被告赵友春253.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0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