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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树清与许士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清,许士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614号原告张树清,男,1969年9年29日出生。被告许士河,男,1953年8月24日出生。原告张树清诉被告许士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清、被告许士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清诉称:被告承包农村房屋的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务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2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此笔工资,被告总是推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2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士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里的12600元包含给刘×家干活的工资。我不知道原告为刘×家做了多少天工,故不清楚具体欠多少工资,除了给刘×家干工程的工资还没有结,其它工资都已经结清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为口头约定,为每天130元。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支付方式为现金。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表示,其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所钱工资12600元包括:1、2012年7月为×村李×家干工程所欠995元;2、2012年10月为×村贾×家干工程所欠1710元;3、2012年3月为×村许×家干工程所欠2550元;4、2013年11月至12月为×村杨×家干工程所欠3250元;2013年4、5月左右在×村刘×家干工程所欠5600元;上述欠款共计14105元,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12600元为准。被告许世河对欠原告刘×家工程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述其他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张树清为了证明自己的请求,提交了有邱×签名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邱×证明被告许士河欠原告张树清工资12600元。此外,原告张树清庭审中提请证人邱×出庭作证,证人邱×出庭时表示和张树清一起为被告干过工程,张树清是木工,证人邱×为瓦工,自己实际上并不清楚被告具体欠原告张树清多少工钱,因为张树清负责记工,故帮张树清作证。被告许士河对证人邱×的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经本院核实及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资义务。因证人邱×的证言与书面证据前后矛盾,本院对邱×的证言及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张树清要求被告许士河给付在刘×家干工程所欠工资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许士河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树清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士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树清劳务费五千六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许士河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