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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业主与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国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业主,李国成,戴苏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利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业主:郑宏裕(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8********)]。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亨水塘村农民会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苏永。上诉人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象山汇金物资经营部、李国成、戴苏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商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