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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富华与被告韩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富华,韩国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41号原告谭富华。委托代理人潘才兴。被告韩国金。原告谭富华与被告韩国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富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才兴、被告韩国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富华诉称:2015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本市常焦线由南向北直行,遇被告韩国金驾驶苏DTC7**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国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90.80元、误工费13912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0.40元、车辆维修费及停车费155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06195.20元。被告韩国金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无灯控、无交警指挥、无交通标志线控制的路口时,未让被告先行,且后座搭载未成年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检查报告并未显示其有骨折,原告的伤残系其陈旧性骨折所导致,并非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对于误工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请求法院按照原始证据确定;对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902.59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韩国金驾驶苏DTC7**号三轮摩托车沿本市三河口常焦线三河路由东向南左转,遇原告谭富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直行,两车避让不及产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国金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的鉴定分析意见。现原告起诉,提出前列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云南省威信县麟凤镇金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关系证明,证明其被扶养人为父亲谭家云、母亲江家凤。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关系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分析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韩国金虽提出不认可该责任认定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3792.35(含被告垫付902.59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规定标准,本院均予确认;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按每月1680元的标准认可43天,确认为2408元;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维修费无定损报告单及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92.35元、误工费2408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84572.35元。韩国金垫付的902.59元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国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谭富华支付84572.3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902.59元后,尚需支付83669.76元。二、驳回谭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65.50元,由谭富华负担165.50元、韩国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