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于���与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军,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1802号原告:于军。被告: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埝寒。原告于军诉被告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军,被告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埝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入职被告处,担任器件事业部财务部长职务,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12月,原告因高龄初孕被准予休孕产假,同时被告单方将原告免职转入待岗状态,并按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至原告三期(2015年5月24日)结束。2015年5月21日,原告尚在医疗期,并依程序向被告提交休假手续,被告未予理会。2015年5月24日,被告违法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今未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亦未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差额。被告在原告医疗期间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同时亦应足额支付原告年终奖金。为此,原告认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815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7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年终奖金差额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中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享受产假,故双方劳动合同依法顺延至2015年5月24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提前将终止劳动合同事宜告知原告,故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违法终止情形。被告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月工资数额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依据原告工作情况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年终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器件事业部财务部长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26日至下月25日,每月15日为发薪日,下发薪,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11月30日,之后不提供劳动的原因是原告怀孕,原告向被告申请休假。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6月。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24日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29日到期,2014年5月25日因原告剖腹生产一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延续至原告哺乳期结束即2015年5月24日。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主张2015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其丈夫到被告处交病假条,后又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邮寄病假条。原告主张在2015年7月31日前原告处于医疗期,被告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2015年5月21日原告丈夫未为原告向被告请病假。2014年5月25日,原告剖腹产下一子。被告于2015年1月发放原告2013年年终奖2463元。原、被告双方关于年终奖没有约定。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5)第81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77.2元。2.驳回申请���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5年5月24日前向被告请病假,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合法终止。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发放原告2013年年终奖,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发放其2013年年终奖存在差额,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