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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夏培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培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刑初9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培文,男,汉族,高中文化,吉林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培文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培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夏培文酒后驾驶吉EN28**号两轮摩托车,在通钢一中附近载客时,致使乘员XX秀上车时摔倒,造成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夏培文负事故全部责任,XX秀无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夏培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论为124.9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培文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损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培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查明,2015年9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夏培文酒后驾驶吉EN28**号两轮摩托车,在通钢一中附近载客时,致使乘员XX秀上车时摔倒,造成XX秀腰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夏培文负事故全部责任,XX秀无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培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夏培文共给付XX秀医疗费及补偿费13000元整,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夏培文在侦查机关供述了2015年9月12日16时许,酒后骑摩托车在二道江通钢一中门口载客时,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准备租乘摩托车去公交站点,老太太上车时摔倒了,我们三个人连同摩托车一起倒地上了,我把老太太送医院检查,老太太腰椎摔伤了。2、书证。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夏培文持有摩托车驾驶证。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图片。3、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夏培文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4.9mg/100ml。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培文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秀无责任。5、和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家属收到条,共计赔偿人民币13000元整。6、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证明,被害人XX秀不配合取证,未形成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培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培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贵宾人民陪审员  范新宇人民陪审员  马晓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