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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55号原告陈某甲,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乙,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监护人陈某丙(系被告陈某乙父亲),男,194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周妹妹、被告陈某乙的法定监护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2月29日生育女儿陈某丁,2013年8月27日生育儿子陈某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兴趣、爱好及生活习惯等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稳定。2013年生育婚生子之后,被告拒不履行对原告及婚生子女的照顾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后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秀屿区法院判令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没有联系,也未共同生活及互尽夫妻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性,无法继续生活。婚生女陈某丁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照顾至今,且一直随原告在厦门居住生活及就学,婚生子出生后由原告抚养,2014年11月由被告带回莆田老家抚养至今。为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婚姻关系,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2、婚生女陈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戊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乙未在答辩期内作书面辩称。在庭审时辩称:1、因被告现为残疾人,为精神残疾二级,特向法院申请其父亲陈某丙为法定代理人;2、因被告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原告迫害导致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现被告无劳动能力,且父母年老体弱,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被告与原告离婚;同时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好被告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依法给被告生活补助和经济补偿;3、原告应为婚生子陈某戊在被告户籍所在地登记好户口;4、因被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婚生子陈某戊的抚养费由原告按法律规定一次性提供给被告;5、被告与原告自200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以来,所有经济收入由原告掌控,两人收入甚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厦门买了一套住房,请求予以依法分割。原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提供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9日生育婚生女陈某丁、2013年8月27日生育婚生子陈某戊的事实;4、提供(2015)秀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3月19日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且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3日生效已逾六个月,原告符合起诉条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1、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册,证明被告代理人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提供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系残疾人,委托代理人为被告法定监护人的事实;提供被告代理人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代理人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残疾系自身情况所致,与原告无关。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29日原告陈某甲生育女儿陈某丁,2013年8月27日生育儿子陈某戊。另经查,被告陈某乙为精神残疾二级。2015年原告具状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案诉本院,在庭审中,因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陈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丁、婚生儿子陈某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案经审理,被告监护人不同意离婚,且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现原告陈某甲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实际已无抚养监护能力,故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方主张的患病及家庭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问题,考虑到原告需抚养两个小孩及其收入情况,酌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帮助三万元。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厦门购买房屋,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障当事人及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丁、婚生儿子陈某戊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陈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乙生活帮助金人民币三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新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桂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