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巧嫦与张权、黄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嫦,张权,黄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030号原告黄巧嫦。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权。被告黄丽君。原告黄巧嫦与被告张权、黄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其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嫦及被告张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巧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被告张权向原告黄巧嫦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张权、黄丽君立即归还原告黄巧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权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权辩称:借款是事实的,现在无力归还。被告黄丽君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权曾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3月22日,由被告张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巧嫦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壹分半,借期为壹年。借款人:张权,2014年3月22日”。出具本案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权尚欠原告黄巧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张权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利息约定也在借条中进行了明确。被告理应及时还本付息,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张权所借款项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权、黄丽君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权、黄丽君共同归还原告黄巧嫦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