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吴希龙、郭雪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吴希龙,郭雪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18号原告王建华。被告吴希龙。被告郭雪勤。原告王建华与被告吴希龙、郭雪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希龙、郭雪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左右与被告合作,给被告养鸡场送饲料,到了2010年左右,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开始拖欠饲料款,后来经过屡次催要,均没有偿还。2015年下半年起诉被告,保全了被告鸡场的9000只鸡,2016年春节前,被告趁我们不备,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鸡全部卖掉,人也失踪,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拖欠饲料款15万元。被告吴希龙、郭雪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起,原告给被告的养鸡场送饲料,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计15万元,由被告吴希龙书写了五份欠条给原告。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15万元,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马陵山镇冲口村养殖场内的蛋鸡9000只(价值15万元)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依法查封了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马陵山镇冲口村养殖场内的蛋鸡9000只,在查封期间,原、被告应及时变卖所查封的蛋鸡9000只,所变卖的价款由本院予以保存,查封期限为二年。2016年春节前,被告在没有通知法院及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蛋鸡变卖,携款出走。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吴希龙书写的欠条五份,本院(2015)新马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2011年1月29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被告吴希龙拖欠原告饲料款计15万元,有被告吴希龙书写的五份欠条给原告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吴希龙基于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希龙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吴希龙、郭雪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希龙与郭雪勤应共同偿还该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希龙、郭雪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华饲料款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以上合计4570元,由被告吴希龙、郭雪勤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吴希龙、郭雪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人民陪审员 周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