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淑琴等与崇连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1217号原告王×1,女,1962年5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王×2,女,1983年6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王×3,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王×4,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崇×,女,1937年8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崇×之子),1963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波,北京格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王×2、王×3、王×4与被告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王×2、王×4以及原告王×1、王×2、王×3、王×4之委托代理人张巡礼,被告崇×之委托代理人马俊波、赵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王×2、王×3、王×4诉称:2015年5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就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内所有房屋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承认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内房屋由其占有、使用,且一审法院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内的院落腾出并将院内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崇×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已经陈述了其只享有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三的份额,而诉讼请求中却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整体腾退交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5(1922年9月22日出生)与张×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六女,分别为儿子王×6、长女王×7、二女王×8、三女王×9、四女王×10、五女王×11、六女王×12。王×5于2012年去世,张×于1991年去世。王×1与王×6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分别为王×2、王×3、王×4,王×6于2006年去世。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内原有房屋系王×5、张×夫妇所有。1981年12月1日,王×1与王×6登记结婚,婚后与王×5、张×共同居住在2号院,张×自1983年起半身不遂。此前,王×7、王×8、王×9、王×10、王×11均已各自成家,搬出×号院独立生活。1984年,×号院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成北正房七间和东、西厢房各三间。翻建房屋时,王×5、张×、王×6、王×1及王×12在×号院内居住,王×12于1985年5月结婚搬离×号院。1993年,×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5,家庭人口六人,即王×5、王×1、王×6、王×2、王×3、王×4,1996年六人均搬至顺义城区共同生活。2007年11月25日,王×5将×号院卖予崇×。另查,王×1、王×2、王×3、王×4与王×7、王×8、王×9、王×10、王×11、王×12因涉诉房屋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4月22日,王×1、王×2、王×3、王×4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王×7、王×8、王×9、王×10、王×11、王×12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内房屋归其共同所有。本院经过开庭审理此案,于2014年11月13日做出(2013)顺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村内的房屋由原告王×1、王×2、王×3、王×4共同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王×7、王×8、王×9、王×10、王×11、王×12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王×1、王×2、王×3、王×4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7、王×9、王×10、王×11、王×12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1、王×2、王×3、王×4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做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王×1、王×2、王×3、王×4与王×7、王×8、王×9、王×10、王×11、王×12、崇×因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争议,王×1、王×2、王×3、王×4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为由将王×7、王×8、王×9、王×10、王×11、王×12、崇×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开庭审理于2015年11月5日做出(2015)顺民初字第12772号判决书,判决:“确认王×5作为甲方(甲方家庭成员为王×7、王×8、王×9、王×10、王×11、王×12)、崇×作为乙方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房产转让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号院由崇×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2013)顺民初字第556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962号民事判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12772号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王×1、王×2、王×3、王×4诉王×7、王×8、王×9、王×10、王×11、王×1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综合考量此前涉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状况、使用权人的劳动能力及经济财力、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结合民俗规约和生活常理对涉诉房屋的份额做出了分割,判决确认就涉诉房屋由王×1、王×2、王×3、王×4共同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王×7、王×8、王×9、王×10、王×11、王×12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王×1、王×2、王×3、王×4就涉诉房屋共同享有四分之三的份额,并非就全部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此外,由于涉诉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无效后的相关问题尚未解决,故此不宜先行判决崇×将涉诉房屋返还与王×1、王×2、王×3、王×4。待崇连芬就合同无效后的相关事宜解决完毕后,当事人就涉诉房屋的返还问题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也可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再行解决。综上所述,王×1、王×2、王×3、王×4起诉不当,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1、王×2、王×3、王×4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