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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盛建荣与被执行人徐升根、李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建荣,徐升根,李玲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4164号申请执行人盛建荣。被执行人徐升根。被执行人李玲芽。申请执行人盛建荣与被执行人徐升根、李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徐升根、李玲芽借原告盛建荣本金280万元,由被告徐升根、李玲芽于2015年10月15日之前给付原告盛建荣230万元;余款50万元分5年,自2016年起每年10月9日前给付10万元,并承担利息6%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0003元,由原告盛建荣与被告徐升根、李玲芽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升根、李玲芽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现应申请人要求,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房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现应申请人要求,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房产。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39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戎光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项 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