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8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广林与李萍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林,李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628民初333号原告李广林。委托代理���刘兰柱。被告李萍。委托代理人马朝岭。系被告丈夫。原告李广林与被告李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柱、被告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朝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世纪八十年代,土地承包下户后,城关公社东方红大队安好生产队将三妮山东至破后路、南至岩埃边、西至山顶、北至莫勺三角田山梁的自留山林地发包给原告经营,1982年4月2日富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给原告。2015年11月,被告李萍和黎顺敏突然将原告于2014年种植杉木苗靠山顶约5.5亩的自留山林地进行侵占,并划分��上下两段,被告侵占的是上段,面积约3亩。被告侵占原告的自留山林地后,于206年2月18日将林地内种植的杉木苗全部砍掉,2016年2月27日又在林地内重新种植杉木苗,对原告的自留山林地实施了侵权。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对原告坐落于三妮山约3亩的自留山林地停止侵权,并返还原告的自留山林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萍承担。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在富宁县档案局无相关的存档记录。原告李广林与被告李萍对“三坭山”的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存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富宁县林业局于2013年8月28日��出《关于新华镇新兴社区莫勺小组要求撤销安好村小组李广林34号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的再次调查报告及建议》,建议由县司法局牵头、国土、林业和新华镇人民政府等配合的调查小组,共同调查处理,现新华镇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尚在处理中。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广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加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