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知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五星中阿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宁夏五星中阿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972号原告:杭州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沈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军军,杭州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礼石,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宁夏五星中阿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荣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晓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姬亚赛,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杭州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软公司)诉被告宁夏五星中阿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分别于同年12月1日和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军军、俞礼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软公司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合一交易系统开发合同》(系统项目名称:四合一交易系统)该系统的主要功能:四合一交易系统(挂牌、竞价、拍卖、招标)。系统开发总费用255万元。合同正式签订后,七日内支付首付款为合同总额的60%。系统正式上线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系统正式上线四个月内,支付余款为合同总额的10%。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软件开发总费用的,有权要求支付软件开发应支付的总费用20%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均有权向乙方文软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就该交易系统的开发内容、主要功能、开发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软件交付、验收、付款方式、维护及费用、保密、违约责任等等作了详细的约定。被告已支付首付款153万元(合同总额255万的60%)。原告也早已按合同约定的开发时间,完成了该四合一交易系统软件功能的全部开发,该交易系统软件被告公司早已通过验收,并于2014年12月18日正式上线,从第一笔交易(2015年04月29日)至今,已经产生相应的交易手续费用几十万元,运行交易至今也早已经超过4个月。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系统正式上线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系统正式上线四个月内,支付余款为合同总额的10%。支付上述剩余的开发费用人民币102万元(255*30%+255*10%)。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上述剩余的开发费用102万元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开发费用人民币102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51万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文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宁夏运通四合一交易系统开发合同》,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开发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四合一交易系统的开发工作,并就该项目的内容及要求、开发时间、费用和支付、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明确的约定。2、《宁夏运通四合一交易系统操作培训记录表》,证明原告给被告员工就该交易系统具体如何操作等进行相关培训的事实。3、《宁夏运通四合一交易系统功能确认表》,证明原告早已按开发合同的约定,开发完成该交易系统,且该系统早已上线交易,验收测试也已经通过的事实。4、(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59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开发完成的该交易系统已上线交易,被告早已在进行交易使用的事实。5、马燕的交易明细,证明马燕从2015年6月1日开始入金交易,最后在2015年6月18日出金完毕的事实。同时证明无法出金,原因系被告账户资金不足,使得马燕无法出金,责任不在原告的事实。6、建设银行、中国银行、招商银行测试报告,证明原告测试通过,出入金正常的事实,与公证书第5页中的交易中心公告、关于银行系统上线的通知、关于建设银行系统上线的通知相印证。7、2015年5月30日—8月13日的交易手续费、佣金流水帐明细。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已产生交易总手续费30万余元,会员产生佣金21万余元,被告交易所产生佣金8万余元,被告已在使用该交易系统进行正常的贵金属交易的事实。被告五星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订立《宁夏运通四合一交易系统开发合同》一份,由原告开发挂牌、竞价、拍卖、招标四合一交易系统。当时该系统经测试运行后发现不符合要求,存在大量缺陷无法正常运作,无法通过验收,造成被告的正常交易无法开展。在多次要求原告排除故障,消除技术缺陷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对方相应的付款请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请求。被告五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秦某客户投诉单》、《致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函、中国银行的《回复》;2、《马燕投诉函》、被告《致建设银行宁夏分行》函、建设银行的《回复》;3、《马燕的交易明细》;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开发的交易系统存在缺陷,未按银行规范进行开发,导致客户无法正常出金。4、《关于四合一交易系统告知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致函原告,就交易系统无法正常使用提出要求配合整改。5、《(关于四合一交易系统告知函)的回复》,证明交易系统存在不正常的事实。6、被告信息技术总监就原告《回复》的回复的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的辩解不成立,交易系统存在缺陷无法正常使用;7、《关于文软公司软件事宜的回复》及邮寄凭证,证明系统在测试过程中出现大量问题,原告未提供正常的维护和服务,被告再次致函要求原告改进工作;8、2015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在原告一直未能提供维护和改进的情况下,被告发函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返还已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9、《关于交易系统未报送手续费至建设银行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就交易系统未能报送手续费至建设银行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和汇报。附件(建设银行短信内容)显示,无论有无交易,建设银行均显示交易手续费为0,即被告无法取得应得手续费;10、被告就交易系统与中国银行对接情况作的统计和说明,证明交易系统运营不正常。11、原告出具的《告知函》、被告出具的《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因原告开发的交易系统存在严重缺陷无法正常使用而拒绝付款。12、被告出具的《验收报告》及表格,证明经被告测试验收,交易系统存在大量缺陷和问题。13、《关于签字验收交易系统情况汇报》、《中国银行合作情况汇报》、《建设银行合作情况汇报》、《招商银行合作情况汇报》,证明涉案系统仅为测试,并不涉及银行,所以没有完成正式上线的验收。14、《客户出入金问题汇总》,证明被告就客户出入金问题作的汇总。15、《截止2015年8月3日交易系统与中国银行对账问题报告》,证明以秦某账号为例,截屏显示出入金存在错误。16、《关于交易软件交易端客户出入金后台功能的问题汇总》,证明被告风控部门汇总的软件缺陷问题。17、《财务出现问题》,证明被告财务部门汇总的交易系统出现的问题。18、《关于交易系统软件测试》,证明被告技术部门针对建设银行测试中发现的问题。19、原告发给宁夏银汇贵金属交易中心的律师函,及该公司回函,证明原告技术力量不足,为其他客户开发的交易软件同件无法正常使用。20、《声明》、《交易系统功能确认表》、《软件系统验收单》,21、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据20、21证明被告公司并没有正式验收确认原告公司软件。22、经公证的现行交易系统界面,23、经公证的原、被告往来邮件,证据22、23证明被告就交易系统存在缺陷多次与原告进行交涉,但原告一直未能解决。24、证人蒋某出庭作证,其确认四合一交易系统验收单上的签名属实,当时所有内容都是在模拟的状态下测试的。该系统正式上线没有进行测试,正式上线确认单其没有签名过。25、证人秦某出庭作证,其认可确认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系在模拟盘上进行过测试,没有经过实盘交易,验收单上关于“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的内容仅指模拟测试,不属于真正的验收,所以没有单位最后盖章确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文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验收条款的解读有异议,原告交付给的只有挂牌一项功能,合同第四页验收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中验收标准为程序正常运行,其交付给的产品必须在真实交易和银行对接后才能发现程序是否有问题。原告有两项义务没有完成,即功能不齐全、程序不能正常运行;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员工进行培训,不能证明程序本身没问题,这是原告自己出的测试报告,并不是三方的测试报告,交易系统要上线测试之后,才能证明有没有问题,投入使用后确实发现了问题,即无法出金;对于证据3中数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的软件表明佣金产生了,但是建设银行会发出的短信提示佣金为0元;对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处于一个试运行的状态,必须有开户才能去验证他能不能正常完成这些功能。虽然已经有客户开户了,但是双方没有正式完成上线验收;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银行端未能执行已经说明,被告在开发过程中把三个银行的技术规范已经移交给了原告,不能出金的原因是没有按照银行的规范去开发;证据6是原告自己的测试报告,而不是三家银行的测试报告;证据7表明涉案软件具有缺陷,主要表现为没法出金、产生佣金但无法提取、功能缺失,合同里面要有挂牌、竞价、拍卖、招标,但是目前看来只有一个挂牌功能。本院认为,证据6系原告单方出具,故不予确认。双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有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二、对五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面自行提供,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中国银行宁夏分行的《回复》系证人证言范畴,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其作为被告的托管结算银行,存在利益关系,据原告了解,该部分款项无法出金是因为被告自己该结算帐号余额不足,故显示为:台帐余额不足,无法出金。而马燕帐号为中国建设银行帐号,被告的会员单位是中国银行宁夏分行帐号,存在跨行结算问题,再加上保证金不足使得马燕不能正常的出入金,均不是原告交易软件的本身问题;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不能证明交易系统存在缺陷,未按银行规范进行开发,导致客户无法正常出金的问题。证据4、6、8系被告单方面出具,对真实性、证明对象都有异议,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告回复的,但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7、9、10的真实性、证明对象都有异议。对证据11中的告知函没有异议,但调查报告系被告自己单方面制作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证据12系被告自己单方面制作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合;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的交易系统软件是通过被告验收的,在上述三份文件中,专门的技术人员都签字认可了;对证据14、15、16、17、18、20、21、22的真实性,证明对象都有异议;证据19与本案无关;证据23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邮件当中还可以证明交易早就已经发生了,印证了涉案软件已经通过了银行的测试。两位证人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所作的证言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秦某作出的证言和实际情况不完全属实,特别是实盘测试时,2014年12月18日测试已经完全通过,那个测试就是实盘测试,不可能放到次年5月实盘测试,这么长的时间跨度不合理。本院认为,证据1、2、3中客户对交易过程中出现问题的投诉,结合被告的其他举证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相关银行的回复,其不是专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5、6、7、8、19、20、21、22、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中的情况汇报系被告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11、12、13、14、15、16、17、18系被告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人蒋某、秦某证言,其对四合一交易系统验收单上的签名属实,当时所有内容都是在模拟的状态下测试的。该系统正式上线没有进行测试,正式上线确认单其没有签名过。25、证人秦某出庭作证,其认可确认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系在模拟盘上进行过测试,没有经过实盘交易,验收单上关于“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的内容仅指模拟测试,不属于真正的验收,所以没有单位最后盖章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五星公司原名宁夏运通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2015年11月17日更名为现公司。2014年8月25日,运通公司(甲方)与文软公(乙方)签订《四合一交易系统开发合同》一份,约定双方采取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约定的软件开发专业技术人员,由乙方进行统一软件开发,由甲方支付乙方合作费用的合作模式。系统项目名称为四合一交易系统,该系统主要功能为四合一交易系统(挂牌、竞价、拍卖、招标)。合同对主要功能进行了说明。并约定开发时间自收到首付款之日起启动,完成期限为自银行接口拿到有正式调试环境起,在四周内完成,其中部署一周时间,银行接口调试两周,压力测试一周。乙方应当在整个开发周期内将软件产品(部包含源代码)交付甲方,乙方交付产品时需向甲方提交完成甲方功能要求的可执行软件产品。验收条款包含开发阶段的验收和产品交付的验收。开发阶段的验收:甲方应按照开发计划在每一个开发阶段对乙方所开发的产品进行检测和验收,在不符合开发计划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产品交付阶段的验收:验收标准为a.程序正常运行;b、方案中提到的功能全部实现;c、项目按时完成;d,将系统架设到甲方指定的服务器上;e,维护文档,部署文档,系统使用说明文档交付给甲方。验收期限为30天,验收合格后系统上线或系统上线即为合格。付款方式约定开发总金额为2550000元,合同正式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60%,系统正式上线后,三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系统正式上线后,四个月内支付余款即合同总额的10%;维护期内,乙方应对甲方进行开发系统的实施及和维护培训。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乙方有证据表明对方已经、正在或将要违约,可以终止履行本合同,但应及时通知对方,若对方继续不履行,履行不当或违反合同,该方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违约金。任何一方违法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使合同标的失去市场价值,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照总金额的20%作为赔偿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验收,导致系统无法依约完成的,甲方应当承担开发延期的不利后果,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已开发的费用。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开发总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软件开发费用,并支付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双方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均有权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以后,运通公司支付了首期款153000元。2014年11月26日、27日、28日,运通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宁夏运通四合一交易系统操作培训记录》表上签名,签名表上记载的培训内容为宁夏运通四合一交易系统开发合同中主要功能解说及系统操作说明。2014年12月18日,运通公司工作人员蒋某、秦某在《宁夏运通四合一交易系统功能确认表》上签名,该确认表记载的主要功能包括交易中心服务器、挂牌交易平台、竞买竞卖交易平台、数据发送平台、银行转账对接等合同中约定的系统内容通过。上述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确认上述测试系在模拟状态下进行,文软公司确认测试通过后才能上线,验收合格上线后即可以交易。2015年8月24日,文软公司向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0594号公证书载明,文软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登录“http//www.nxytys.com”,点击“交易中心公告”、“交易中心新闻”、“走进运通”、“联系我们”、“大事记”、“关于调整交易时间的通知2015、3、3017:13:56”、“关于调整交易时间的通知2015、4、2810:16:59”、“关于调整交易时间的通知2015、4、2810:16:59”、“关于调整交易时间的通知2015、5、2210:50:00”、“关于调整交易时间的通知2015、6、2910:11:43”等页面进行实时打印。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上述网页有以下内容:“2014年8月与杭州文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合同”、“2014年10月10日交易中心四合一信交易系统开发部署完毕”、“2014年12月25日,交易系统与中国银行互通业务测试完毕”等内容。2015年6月30日,客户马燕向运通公司投诉,陈述其于2015年6月1日至5日之间使用运通公司的交易客户端进行实盘测试投资交易,但其获利未能正常出金,要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运通公司致函建设银行宁夏分行要求其协助调查原因,建设银行宁夏分行于2015年11月12日回函表示系商户系统原因造成,银行系统运行正常。2015年8月4日,运通公司员工秦某向交易所投诉,表示其账户有余额但不能出金。运通公司致函中国银行宁夏分行,测试交易系统过程中,有多位客户在交易完成后账户资金无法正常转出到银行卡。中国银行宁夏分行于2015年10月20日回复表示系交易系统中与银行的接口部分未能完全按照银行提供的标准规范进行开发导致客户无法出金。建行宁夏区分行电子银行部于2015年11月12日的回函也表示系商户系统原因造成。2015年7月12日,运通公司致函文软公司《关于四合一交易系统告知函》,表明涉案交易系统在调试、测试和试运行过程中存在一系列问题,虽经过整改仍不能达到使用要求,尤其是银行清算系统几经整改仍无法使用,严重影响对系统的验收和正式上线运营,如收通知后一周内仍无法整改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将被迫终止合作并解除合同。7月24日,文软公司复函,表示各银行对账已正常,交易系统本身没有任何问题,跨行资金转账系运通公司交易所的问题,交易软件本身没有问题。8月1日,文软公司向运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其已完成软件开发,但运通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催其务必在8月15日前完成验收,安排上线,支付费用。运通公司则于8月12日回函表示文软公司开发的软件未能达到交付的验收条件,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四合一交易系统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四合一交易系统的开发,被告按约支付开发费用。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按照约定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交与被告测试,争议的焦点在于该交付的软件有否通过被告的验收,以及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在其出具的项目交接单上签字表明通过,说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期限为30天,验收合格后系统上线或系统上线即为合格。”从双方往来的函件中表明,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验收,但根据被告的举证也表明,6月至8月有客户实际上线交易并对出金问题进行投诉,故本院认为涉案开发的软件系统已经实际上线交易,原告已履行了基本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主张的软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不能出金问题,本院认为,鉴于计算机软件系统开发的特殊性,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通过后续维护服务从而得以完善,而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功能确认表上对合同约定的功能已做过测试,应当认为其交付的成果已基本符合要求,故被告仅以此拒绝支付开发费用缺乏依据,对于被告申请对涉案软件系统鉴定本院不予同意。同时,本院还注意到,被告将涉案软件用于线上交易过程中,有相关客户的投诉出金问题,被告在7月份以后开始向原告反馈要求解决,说明原告开发的软件系统在上线运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对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开发费用102万元,本院酌情支持8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总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瑕疵,且被告在此过程中也书函表示过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五星中阿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费人民币8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杭州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由原告杭州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620元,被告宁夏五星中阿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9950元。原告杭州文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宁夏五星中阿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凤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