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某某诉丛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某,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会杰、隋古明,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甲,户籍地大连市中山区。申某某诉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3620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杰、隋古明,上诉人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在2013年7月18日结婚,婚生子丛某乙于2015年1月8日出生。原、被告自婚后矛盾不断,时至今日,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丛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93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56500元。丛某甲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若原告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子,被告同意,被告按实领工资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存款93000元已为婚生子住院花费了19830.44元,剩余73169.56元,同意平均分割。原告婚前只给了被告32000元,且已经全部用于婚礼花销。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8日婚生一子丛某乙。原、被告因婚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1、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丛某甲账户存款合计46500元,该存款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对该笔存款仅认可32000元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该款在双方结婚时已花完了。2、被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共有存款93000元,被告同意分割该共同财产一半。3、被告提供婚生子丛某乙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19日因病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为19830.44元。被告认为该笔医疗费应从共同存款中扣除,再予以分割。4、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其每月工资收入为6930元,实领工资为3825.51元。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当事人有权决定自己的婚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丛某乙的诉讼请求,因婚生子丛某乙现在未满一周岁,为有利于婚生子丛某乙的健康成长,随母亲生活为宜,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每月经济收入为6930元,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丛某乙的抚养费为18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分割的共同存款93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均认可该笔共同存款的数额及由被告负责保管,并约定该共同财产主要用于对婚生子的生活等各种费用支出。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婚生子丛某乙因病住院花费医疗费为19830.44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存款应为73169.56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为36584.7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565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认可原告的婚前存款为32000.00元,但是,被告称现在该存款已花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存款的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丛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丛某乙由原告申某某抚养;被告丛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末一次性给付婚生子丛某乙抚养费1800元,至婚生子丛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共同存款73169.56元,由原告申某某与被告丛某甲各分得一半为36584.78元;由被告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某某共同存款36584.78元;四、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申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申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丛某甲承担75元。申某某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1、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3000元;2、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共同存款46500元;3、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婚前借款56500元;4、分割被上诉人离婚前转移的婚内财产732502.72元;5、分割被上诉人公积金截止到2016年2月可用余额81768.33元的一半40884.16元。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关于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子女抚养费应按支付人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原判查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为6930元,上诉人原审诉请为2000元,二审时因查明被上诉人缴存公积金的工资基数为13669元,故增加至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比例的限额,属于合理诉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上诉人虽获得婚生子从作洋的抚养权,但上诉人离婚后为单身母亲,儿子尚不足一周岁,抚养孩子不但需要精力、体力、更需要财力。被上诉人在银行工作,年富力强,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不能对孩子进行日常生活照顾、陪伴,理应在经济上对孩子承担相对更多的义务。2、关于夫妻共同存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次诉讼离婚撤诉后为营造和谐家庭于双方2015年5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了双方自结婚后至2015年5月2日共同存款数额为93000元,其中上诉人50000元,被上诉人43000元,且该款由被上诉人保管,主要用于孩子的生活、学习、教育、出国费用以及家庭生活中大额支出。如需使用被上诉人必须征得上诉人同意。协议还约定,2015年5月2日之后双方还需每月向被上诉人账户存入3000元;被上诉人负责共同财产的理财,并保证年收益率不得低于10%等内容。原判已认定该共同存款为93000元的事实,但在分割该财产时却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扣除了2015年7月孩子从作洋发生的19830元的医药费。事实上,该19830元医药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使用2015年5月2日之后的收入支付的,其中上诉人支付10000元,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9830元。因此,该医药费不应当从93000元共同存款中扣除。3、关于上诉人婚前财产的返还。首先,婚前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6500元系借款,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将借款花掉或存放于何处,被上诉人均有义务在上诉人主张还款时承担还款义务;其次,上诉人已提供存款凭条证明已将46500元实际出借给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是无偿赠予的情况下理应返还;再次,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收到上诉人款项,虽然在数额上不完全认可,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款项的数额小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故应以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数额46500元予以认定。4、关于被上诉人离婚前转移的财产。经我方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的账户明细,表明: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支取现金28万元,4月1日转账452502.72元到其父亲账户,该两项数额巨大且支出均发生在双方诉讼离婚期间,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我方有权提出增加诉讼请求。5、关于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经我方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上诉人住房公积金明细显示,其缴存基数是13669元,截止2016年2月1日,账户可用金额为81768.33元,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丛某甲的上诉请求是:变更原审中抚养费1800元的判决。理由是:抚养费的数额应与当地消费水平、收入状况相适应,原审判决我承担抚养费1800元,已超过我的负担能力,我每月的实际工资是3825.51元,我同意每月支付1300元。另,丛某甲对上诉人申某某其他上诉意见的答辩意见是:1、孩子的医疗费用1万余元就是从共同存款中花销的。2、对于上诉人转账给我40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这是我母亲给她的钱。3、为了避免双方产生不必要的纠纷,我们对所有财产有一个协议,不牵涉其他任何收入,就以协议为准,732502.72元是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钱,不属于协议内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公积金是我个人财产,对于单位公积金缴费基数是多少我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丛某甲的实际收入认定不清。原审认定上诉人丛某甲的收入为6930元,是依据上诉人丛某甲提供的其单位出具的员工工资分配台账中基础工资与效益工资的工资合计中显示的数额所做的认定;而上诉人申某某则认为其二审时提供的上诉人丛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明细中显示上诉人丛某甲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13669元,应以该数额认定上诉人丛某甲的实际收入;上诉人丛某甲则认为按其提供的工资分配台账,其实际收入为3825.51元。经查,上诉人丛某甲一审时提供的工资分配台账中还有养老保险、住房基金、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扣税、采暖费、车补等项目未作认定,且该工资分配台账中显示的效益工资为预发工资并非实发工资,故原审对上诉人丛某甲实际收入的事实未予查清,该事实对抚养费的认定系关键事实。第二,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的实际数额认定不清。原判认定双方协议书中确定的数额为9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9830.44元外,还剩余73169.56元。但依据双方的协议书,除至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的共同存款是93000元外,该协议中还约定:双方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人每月拿出3000元存入该共同存款账户;该共同存款的保管方(丛某甲)还应保证通过理财每年使该共同财产达到不低于10%的收益,没有达到时,上诉人丛某甲应予补交,否则将自动放弃对此笔共同财产的分配权等条款,这些条款是否履行,若履行,则实际的共同财产应当有所变化,而非93000元,支付相应医疗费用剩余数额也应有所不同。第三,上诉人申某某婚前给付上诉人丛某甲财产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予,款项来源于上诉人申某某自己的财产还是上诉人丛某甲母亲给付的财产等事实未予查清。第四,二审时上诉人申某某还提供了其申请本院调查的上诉人丛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放于建设银行账户的存款及上诉人丛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余额等财产,该部分财产虽在二审时提出,但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审原告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都属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畴;且因住房公积金明细中所显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对上诉人丛某甲实际收入的数额认定可能存在影响,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可能存在影响,故在本案中有必要一并予以查清。鉴于上述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因上述第四项未经一审法院审理,二审径行判决可能存在剥夺当事人上诉权的情形,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待一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下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362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申某某、上诉人丛某甲各已预付150元),均予以退回。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蓉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