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崔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崔XX,刘XX,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213号。委托代理人胡庆生,农行职员。被告崔XX,农民。被告刘XX,农民。被告李XX,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崔XX、刘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庆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被告崔XX、刘XX、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崔XX2012年6月13日向我行申请借用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途为养猪,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担保,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XX、李XX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猪,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内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人按季结息,该笔贷款2015年6月25日到期,经过多次催收,但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约,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利息2400元,本息合计52400元,以及2015年9月15日以后至贷款还清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崔XX、刘XX、李XX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情况;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情况。被告崔XX、刘XX、李XX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崔XX从原告处借款及被告李XX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崔XX与被告刘XX为夫妻关系。被告崔XX向原告申请贷款,用途为养猪。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崔XX、李XX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被告李XX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贷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所以起诉到法院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400元,本息合计52400元(截止2015年9月15日),以及2015年9月15日以后至贷款还清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崔XX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XX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崔XX发放贷款,被告也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及担保义务,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被告李XX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产生于被告崔XX与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崔XX、刘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对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2015年9月15日止的利息2400元,2015年9月15日后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对逾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二、被告李XX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崔XX、刘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崔XX、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杰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