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贾某与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790号原告贾某。委托代理人瞿跃春,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南通市通州区北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跃春、被告耿某甲委托代理人茅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甲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北京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2008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2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乙,现就读于三余小学,由其支付寄宿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不久即发现被告脾气固执倔强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其发生争吵,遇事不与其商量,且生性懒惰不务正业,与她人有染,不能正确处理与父母、妻子、女儿间关系,不履行家庭义务,常年无分文回家。其曾于2011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后经被告亲友劝告,其看在女儿尚小顾及孩子成长于2011年3月15日撤回起诉,但被告未有收敛,愈演愈烈,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于2015年8月分居,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耿某乙随其共同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耿某甲辩称,对双方相识、举行婚礼、生育子女、登记结婚等情况没有异议,双方从同居开始感情尚可,2015年9月开始分居且不是因感情不和而是工作原因,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不愿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在北京打工相识恋爱后同居,2008年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2日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耿某乙,现就读于三余小学。婚前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经亲友相劝撤回起诉,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15年8、9月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1年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女,婚后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撤诉,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15年8、9月份,尽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庭审中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要求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允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