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7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石建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33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建国(XXXXXXXXXXXXXXXXXX),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麻旺镇长兴村4组6号;2012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建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石建国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趁被害人赵某某抱着孩子,从其大衣左侧口袋内窃得一部金色iPhone6Plus手机。在其准备逃离时被群众发现,并被赵某某丈夫苏某某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苏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被窃手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建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