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1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郑玉荣与刘浩、刘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荣,刘浩,刘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423号原告郑玉荣。被告刘浩。系肇事车辆(冀D×××××)司机。委托代理人李晖晖。被告刘庆军。系肇事车辆(冀D×××××)所有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地质大厦**楼****室。组织代码证:57821539-0。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佳强,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荣诉被告刘浩、刘庆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玉荣、被告刘浩、刘庆军、人寿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佳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刘浩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世纪大街建设银行北20米处,由于被告刘浩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郑玉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玉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时该事故造成原告郑玉荣手机及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邯郸市交警四大队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车及手机进行损坏鉴定。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交认字(2015)第1304411509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荣受伤后,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经X片检查:心肺隔未见明显异常。未在进行检查治疗,回家后第二天原告感觉被撞处疼痛加剧,于2015年9月16日又到邯郸市第二医院做CT检查,门诊诊断:“右胸软组织挫伤。处理1、对症止痛治疗,2、休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共休息30天,期间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95.87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遂酿成讼。另原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军、刘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浩、刘庆军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895.87元其中医疗费865.87元、误工费349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车损1390元、手机损失300元、鉴定费250元、其它相关费用待鉴定后另行追加。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军、刘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浩辩称,事故发生后,他配合原告去事故科、保险公司,让原告该看病看病,当时原告撞的是他车的中部,他车也不可能撞到电动车上。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为了保险公司多赔原告钱,当时没有提复议。被告刘庆军辩称,对交事通事故认可,对赔偿数额不认可。根据原告提的请求,误工费和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检查做了两次。车被撞坏了,需要3000-4000元维修。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他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可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浩负全责。3、医疗费票据六张、检查单二张,证明医疗费共计865.87元。4、交通费三张,证明交通费49.4元。5、鉴定费二张,证明鉴定费250元。6、鉴定报告二份,证明手机损失300元,电动车损失1390元。7、诊断书一份,证明右胸壁软组织挫伤。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证据3中,对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四张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两张是外购药,并没有医嘱。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6中,鉴定书不显示鉴定机关,没有鉴定资质。鉴定损失过高;对证据7即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嘱需要营养、护理和误工。被告刘浩对鉴定有意见。因为鉴定时没通知他到场。被告刘浩举证,保单及保险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刘庆军以及人寿保险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刘庆军举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刘浩以及人寿保险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证据1、4以及证据3中的四张医院票据(共计812.87元)因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虽对证据5、6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规定,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即诊断书由正规医院作出,能够证明原告伤情及需要休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公安部GB/T521-2004)》规定,酌情认定原告误工12天。对被告刘浩、刘庆军所举证据因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能够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14日8时20分许,被告刘浩驾驶刘庆军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世纪大街建设银行北2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郑玉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玉荣受伤、原告手机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交认字(2015)第1304411509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玉荣受伤后被送到邯郸市第一医院,经X片检查,心肺隔未见明显异常,未再进行治疗,第二天,原告感觉被撞处疼痛加剧,于2015年9月16日到邯郸市第二医院做CT检查,诊断为右胸壁软组织挫伤。医院建议原告服药、休息。原告支付医疗费812.87元、交通费49.4元。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邯郸市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委托对原告的电动车及手机进行损失鉴定,结论为电动车损失为1390元,手机损失为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分别为140元、110元。另查明,被告刘浩驾驶的冀K×××××号肇事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浩、刘庆军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12.87元、交通费49.4元、手机和电动车损失为1690元(300元+139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12天的误工费为1532元(32045元/年÷251日/年×12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2.8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81.4元(1532元+49.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手机和电动车损失为169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84.27元(812.87元+1581.4元+169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拉损失不予承担的辩称意见以及被告刘浩、刘庆军辩称意见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他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荣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手机、电动车损失共计4084.27元。二、被告刘浩、刘庆军赔偿原告郑玉荣的鉴定费共计250元。三、驳回原告郑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郑玉荣负担10元,被告刘浩、刘庆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