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洪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当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汤红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洪某挂靠泰州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简称九龙六安分公司),在江苏省泗阳县洽谈承包泗阳福凯米淀粉有限公司(简称福凯公司)厂房工程。2011年4月13日,洪某依约定缴纳25万元保证金至福凯公司,后因福凯公司违约,于2011年4月22日退还洪某25万元保证金。2011年4月5日,被告人洪某在已将福凯公司1-4号楼厂房水电工程以九龙六安分公司名义允诺发包给潘某并收取部分费用的情况下,又以个人名义与朱某签订水电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发包给朱某,骗取20万元保证金,用于清偿个人债务。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亲属代为偿还朱某2万元。公诉机关提交被害人朱某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当庭辩解称,其与朱某之间系借贷关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表现,其没有退还朱某保证金原因是外面工程款无法收回,但未逃避。因此,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洪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洪某挂靠泰州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简称九龙六安分公司),在江苏省泗阳县洽谈承包泗阳福凯米淀粉有限公司(简称福凯公司)厂房工程。2011年3月份,被告人允诺将其正在洽谈承包的福凯公司厂房工程部分的水电工程发包给其老乡潘某,并让其缴纳40万元保证金。潘于2011年3月25日给洪某10万元,约定签订合同时再付30万元。后被告人又联系搞水电工程的朱某,于2011年4月5日与朱签订合同,被告人将此水电工程以个人名义发包给朱,借机收取朱20万元保证金,同年4月10日,被告人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向福凯公司缴纳了25万元保证金,后因福凯公司因故未能履约,2011年4月22日,福凯公司将25万元保证金退还了被告人。被告人隐瞒该水电工程实际已取消的事实,直至案发亦未将20万元退还朱某。案发后,被告人洪某亲属代为偿还朱某2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又偿还朱某2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洪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09年春季,其认识江苏泰州九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简称九龙六安分公司)老总张某甲,张让其联系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2010年冬,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泗阳福凯公司老总吴某,2011年初,其和吴商谈泗阳福凯公司厂房承建工程,并以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名义和福凯公司签订合同。2011年4月13日,其向福凯公司缴纳保证金25万元。因约定开工的时间没有开工,在其要求下,福凯公司退还了25万元保证金,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和潘某是在3月下旬商谈福凯公司水电工程,并向潘借款。2011年4月5日,其个人又与朱某签订水电承包合同,朱某支付其20万元保证金,其用于归还别人借款利息。2011年4月12日,其代表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与潘某签订水电承包合同,潘支付40万元保证金,其中25万元用于支付福凯公司保证金,下余部分用于其他花费。后来,福凯公司老总吴某被公安机关抓了,其没有将福凯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情况告诉朱某和潘某。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1年4月份一天,洪某告诉其泗阳有一水电工程发包,2011年4月5日上午,其与洪某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泗阳福凯公司厂房1-4号楼水电工程由洪某发包给其,保证金50万元。其告诉洪某自己只有20万元可以交,洪某当时表示同意。2011年4月10日,其将20万元汇到洪某个人账户。事后,其一直催洪某要求进场,洪某开始说工程在联系,暂时没有开工,拖了近一年,后来就无法联系上他了。洪某始终没有告诉其福凯公司已经退还保证金,工程实际无法履行这一情况。3、证人潘某证实,2011年3月份,洪某让其承包泗阳福凯公司厂房1-4号楼水电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40万元。2011年3月25日上午,其给了洪某现金10万元,并答应签合同时,再给30万元。2011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当天,其给洪某汇款30万元,洪某打了一张40万元欠条。另外,洪某又让其帮忙筹集25万元。2011年6月,其一直催问洪某工程情况,洪某说还没有开工,并承诺七个月后给其35万元作为投资回报。福凯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情况,洪某始终没有说。4、证人邓某证实,其与朱某系同学,2011年4月5日,其和朱某到洪某办公室签订合同,其和朱某提出50万元保证金太多,只给20万元,洪当场同意。合同签订后,朱某给洪某汇款20万元。后洪某一直在拖,工程始终没有开工。5、证人易某证实,因洪某欠其朋友胡启军钱,2011年4月11日,胡启军让洪某向其账户汇款20万元,作为胡启军归还所欠其的债务。6、证人吴某证实,其系福凯公司老总。2011年3、4月份,洪某与其签订福凯公司厂房工程建筑承包合同,洪某向公司账户汇入25万元保证金,因工程工期要推迟,其将这笔款子又退还洪某了。7、证人张某甲证实,2011年3月份,洪某说江苏福凯公司有工程承包,要以其公司的名义承建,其当时表示同意。8、证人张某乙证实,其在泰州九龙建筑安装公司六安分公司工作过。洪某从2010年9月份开始挂靠该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2011年上半年,其陪同洪某一起到江苏泗阳与福凯公司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在合同上盖上了公司印章。回六安没几天,洪某说原先合同作废了,洪某又重填了一份合同,让其在上面盖上公司章子。9、证人张某丙证实,洪某曾经以介绍工程为名向其索要保证金40万元,工程没有开工,其要求洪某退还保证金。2011年4月28日,洪某向其账户汇入25万元,至今尚欠15万元未还。10、水电承包合同两份证实,2011年4月5日,洪某以个人名义将福凯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朱某承建,2011年4月13日,洪某代表泰州九龙公司六安分公司与潘某签订福凯公司厂房工程承包合同。11、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1年4月10日,朱某向洪某尾号为“83×××78”账户中汇入20万元;2011年4月11日,洪某从该账户中提取20万元汇入尾号为“69311”易某私人账户,经易某确认为洪某偿还其朋友胡启军欠款。1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1年4月13日,洪某向福凯公司账户汇入25万元,用途为厂房工程保证金。1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及交易凭证证实,2011年4月22日,福凯公司退还的25万元保证金已进洪某私人账户。2011年4月28日,洪某将此25万元汇入张某丙账户,经张确认,系洪某归还其欠款。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1时许,渦阳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洪某抓获归案。15、被害人朱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归还其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又归还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辩解称系借贷关系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等理由,从而建议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隐瞒其已将自己正在洽谈承包的福凯公司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许诺分包给他人的这一事实,又假以个人名义与朱某签订水电工程分包合同,套取朱20万元保证金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之后,其在明知工程已无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将福凯公司退还的保证金用于偿还他人借款,却对朱继续隐瞒事实真相,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此,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太铁审 判 员 李朝平人民陪审员 张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洪峰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