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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伊力亚斯·夏吾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某·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刑初3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某某,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英吉沙县,在呼和浩特市无固定住所。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婧、何东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力亚斯·夏吾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广场底层通道的北口处扒窃被害人苏某某OPPOR7Plus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894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某。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予惩处。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某某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广场底层通道的北口处扒窃被害人苏某某OPPOR7Plus手机一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R7Plus手机的价值为2894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苏某某。上述事实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苏某某报案材料及询问苏某某笔录,讯问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某某笔录,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呼公(公交)扣字[2015]44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呼发改认鉴字(2015)503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某某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94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伊某某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那顺乌日图人民陪审员 洪 新 平人民陪审员 李 红 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晓 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