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3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3民初131号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邱医药生产基地。组织机构代码:75751095-0。法定代表人马建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新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大道219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3424-1。法定代表人韩淑云,系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占领,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文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华,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药品供需业务关系,实行滚动结算的结算方式。至今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119426.4元,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119426.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5年购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上有被告方盖章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销售区域,销售金额,返利及发生争议后诉讼管辖地等情况。其中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被告收到货物后无质量原因不得退货。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货到付款。该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证据2、2015年1月14日、3月19日被告公司的入库单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鸡内金片,价值6696元;向被告供货板蓝根、感冒清热药,价值126000元。以上共计132696元。证据3、2015年8月27日由被告公司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二份,证明在冲价10%后,总欠款为119426.4元;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我公司没有这个章,我公司的合同均是加盖的合同章。第二、双方签字属于同一人签字,且对签订地有异议。第七条约定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我公司的业务没有出过新乡市,因此合同签订地不会是在原告所在地,因此对管辖有异议。第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说明我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证据2、3不能证明我公司欠款的事实,只能证明有业务发生。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1、合同的印章是由被告公司盖的章,不论是业务章还是合同章均是被告公司的事,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名称,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2、合同第一页明确显示合同签订地在原告处;3、货到付款要根据实际的供货过程出现的问题决定,一般都是滚动结算,如果被告已给付货款,我方是不会起诉被告的。4、被告认可证据2入库单,但不认可证据3的对账单,那么我们可以依据证据2进行起诉,但考虑实际对账情况,我公司按对账单起诉。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但欠款金额不能确定,应以双方财务核算后为准;2、对管辖提出异议;3、买卖合同应以实际出具的税票为准;4、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原告未对我公司的欠款情况进行催要。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签订《2015年购销协议书》一份。协议上供方有原告业务员张康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购货方有被告业务员胡新亚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业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北省邢台市。合同约定,被告经销原告部分产品,协议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对被告的销售区域,销售金额,返利及发生争议后诉讼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约定,被告收到产品后,无质量原因不得退货。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货到付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或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鸡内金片,价值6696元。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供货板蓝根、感冒清热药,价值126000元。以上共计132696元。2015年8月27日由被告公司签字确认在冲价10%后,总欠原告货款为119426.4元。原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是否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购销协议书》上被告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2015年购销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欠原告货款119426.4元由被告公司的入库单和对账表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利息可自2015年8月27日双方的对账表之日起计算。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有异议未在答辩期间提出且按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有管辖权,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释明,被告是否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购销协议书》上被告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视为不申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恒祥医药集团扁鹊制药有限公司货款119426.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1344.5元,由被告河南省华方通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靖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