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执6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龚春明、郑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春明,郑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28-1号申请执行人龚春明,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郑钢,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执行(2015)甬鄞调确字第1015号申请执行人龚春明与被执行人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郑钢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龚春明执行款77000元。执行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5000元,尚欠执行款72000元。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212执62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宏良审 判 员 项宇龙审 判 员 卢树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静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