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成华、阳群与邳州市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华,阳群,邳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邳州市运平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自成,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文永。委托代理人花修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华、阳群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刘成华、阳群因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据此,原告迳行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成华、阳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成华、阳群。上诉人刘成华、阳群上诉称,上诉人在起诉时就一并提起了赔偿请求,不需要再单独向被上诉人另行申请赔偿,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违法拘禁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益进行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根据卷宗材料:邳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上诉人签名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处理治安行政案件程序中的传唤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如何适用《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所作出的答复:“……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在未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单独提起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未向赔偿义务机关书面先行提出赔偿的情况下,单独提起赔偿之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刘 红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