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汉族,1953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时新章,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君,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1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龙飞,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章、丁君,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平、苏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于2015年3月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收入购置的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6月29日被告与郑州华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生产路6号5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38049元。被告交纳了首付款及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并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剩余房款。2011年6月15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庭审中被告称两人分手时协商:一辆老年车归原告,一辆面包车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2万元,已支付。原告认可上述事实,但称当时只协商了车的问题,被告是因为急于让原告搬出去才同意支付原告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0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2015年1月份分手时已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分割。现原告诉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生产路6号5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辩称系其个人出资购买,与原告无关。从购房合同及购房发票、银行还贷记录显示该房屋系被告购买,也是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原告称同居期间赚的钱都交给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还有彩电、冰箱、油烟机等财产要求予以分割,原告既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这些物品系其出资购买,并且双方在分手时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已进行了处理,被告还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补偿款,对原告诉称该2万元系被告急于让原告搬走而支付的说法不予采信,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已经处理完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宣判后,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涉案房产的首付及按揭贷款均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3、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二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生产路6号院5号楼35号暨地下室为双方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同居关系,并非夫妻关系,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存在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产属于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苏某某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母亲户口本,证明上诉人2010年5月将户口转入该户,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家庭成员之一;2证人证言9份,证明上诉人确系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双方并非同居关系,而是因重婚被撤销的准婚姻关系,涉案房屋装修款是上诉人所出;3、2015年3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儿子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上诉人有过错,及双方共同生活的经历,财产共有;4、(1996)上民初自第1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与前夫离婚时无房无家电,无力抚养孩子;5、(2015)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与前妻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前妻所有,上诉人无房产居住;6、上诉人的律师资格证、聘任书、任职书、毕业证、入选证书等,证明上诉人的工作经历及能力,及其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收入状况;7、收条及缴费凭证4张,证明涉案房屋系上诉人装修,费用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归还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5000元,涉案房屋相关手续均由上诉人办理。针对上诉人苏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某某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户口本显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母亲的外甥,与被上诉人非同居关系;2、对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不予认可;3、对两份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上诉人离婚时身无分文,被上诉人离婚时有6000元债权;4、对电子邮件及备忘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5、上诉人的个人资料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6、缴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人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收条中张扬身份无法确认,也不显示付款人及装修房产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及关联性,对5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婚姻法上的夫妻关系,上诉人苏某某诉请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分割的财产确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关于郑州市金水区生产路6号5号楼东4单元1层西户房屋,在案证据显示,该房屋系2003年6月29日以被上诉人王某某名义购买,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均以被上诉人王某某名义交纳,房屋按揭贷款也通过被上诉人王某某个人银行卡偿付,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人亦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苏某某称该房屋系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共同出资购买,被上诉人王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苏某某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请,合法有据,并无不当。另上诉人苏某某主张分割其他财产,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财产确系其出资购买,一审判决未支持其相关诉请,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陈鹏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