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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吴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28民初278号原告吴某,女,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夏县裴介镇小吕村村民,现住该村3巷42号第六组。被告马某,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夏县庙前镇南上晁村村民,现住该村南街101号第三组。原告吴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2日领取结婚证,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均无法生育。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马某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吴某的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初感情尚好,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均无法生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双方感情很好,后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均无法生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扶助,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双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