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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宇与杨明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宇,杨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2482号申请执行人王宇。被执行人杨明辉。申请执行人王宇与被执行人杨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浏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杨明辉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受理费1359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无房产登记信息;3、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浏阳支行城北分理处的账号有银行存款52500元,已全部扣划并支付申请人。其他账户无存款。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浏民初字第41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二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