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团菊与陈玉芳、张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团菊,陈玉芳,张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89号原告罗团菊,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陈玉芳,又名陈雅芳,女,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被告张兴文,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原告罗团菊与被告陈玉芳、张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团菊及被告张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团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兴文辩称,其不清楚这笔借款的存在,被告陈玉芳系其前妻,她从来没说过这笔借款。目前其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被告陈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芳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罗团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罗团菊手借人民币三万(30000.)元整。陈玉芳2011.8.13”,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玉芳(又名陈雅芳)与张兴文于2004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7月5日在本院调解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团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本院已生效的(2012)安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兴文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罗团菊与被告陈玉芳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芳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认定为无息借贷,被告在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兴文虽主张其与被告陈玉芳已于2012年离婚,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针对该主张被告张兴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无应认定为被告陈玉芳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张兴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应诉请于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芳、张兴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团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罗团菊负担100元,被告陈玉芳、张兴文共同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