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7时许,民警王某某及社保队员董某某在本市徐汇区零陵路XXX号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斜土路派出所门口,欲将酒后拒付出租车费的被告人张某从出租车带至派出所接受处理。期间,张某为抗拒执法,对民警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并将王某某制服上的肩章扯落。在被带至派出所后,张某又突然殴打协助看管的所内备勤民警于某面部,致其前额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某、于某、吴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