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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学其与徐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其,徐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475号原告:沈学其。被告:徐伟明。原告沈学其诉被告徐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副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其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及收条三张。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4月12日前归还3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前归还10000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伟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及收条三张,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沈学其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当庭陈述,被告徐伟明尚欠原告沈学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若逾期还款每日加收违约金千分之五”,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学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树强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人民陪审员  徐富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