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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81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81民初501号原告彭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中山。被告赖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彭某甲诉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5月间自行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彭某乙(××××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女儿出生后,被告以原告的父母不关心、不照顾为由经常埋怨原告,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缝;2008年原告在福兴街道办事处福兴开发区一横街购置的地皮建房看管工地时,因潮湿等原因致双耳双腋窝皮肤受真菌感染,被告不但不关心,还以此为由嫌弃原告,双方开始有名无实的夫妻生活;2010年,原告母亲因脑血栓需治疗看护,经原告同意住在我们自建房,并叫原告姐姐一家三口暂住以方便照看病重母亲,但不久后,被告以原告父母不讲卫生,原告的姐姐想霸占财产为由与原告的父母、姐姐吵闹,导致原告父母、姐姐外出租住;2014年初,原告因组织工作安排,需到山区上班,被告不理解,说原告不顾家,吵闹着要离婚;2015年9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彭某乙由被告赖某抚养。被告赖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间自行认识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彭某乙(××××年××月××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还可以,婚后原告认为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经常以其家人不关心、不照顾为由埋怨原告,2010年,原告母亲患病需人照顾,也要被告同意才能住在自建房,且被告常嫌弃原告父母不讲卫生,致使原告父母外出租房居住,双方从2015年9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破裂。2016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经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十几年,原被告婚后也生育了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亦无充分的证据可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彼此多一些理解和沟通,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负起家庭的责任,抚养教育好女儿,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共同把家庭建设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彭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彭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