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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黄某乙、何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黄某乙,何某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民二初字第413号原告:郑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12。委托代理人:黄智,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悦峰。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11被告:何某丙,女,汉族,住雷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3。系黄某乙妻子。原告郑某甲诉被告黄某乙、何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黄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何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二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经结算,截止2015年3月,二被告尚欠原告塑料原料款274700元,在原告多次追讨货款下,被告黄某乙于2015年3月11日亲笔给原告立了《欠款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74700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不依照约定还款,只还了45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270200元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清还货款270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详细表、《婚姻状况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的基本情况及两人系夫妻有关系;3、《欠款条》。证明被告给原告立欠条及欠款事实。4、原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按《欠款条》约定给原告转账4500元。被告黄某乙、何某丙缺席,不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不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黄某乙经朋友介绍向原告购买塑料原料,经结算,截止2015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塑料原料款274700元,在原告多次追讨货款下,被告黄某乙于2015年3月11日亲笔给原告立了《欠款条》,主要内容为:“我今欠到郑某甲的货款274700元,我现承诺分期每月1日前归还4500元本金,还款从2015年4月1日起,在截止日期2019年3月11日前还清原告货款274700元,如连续三个月没有按时还款或者逾期不还,交由人民法院通过起诉方式解决”。欠款人有黄某乙签名,并附黄某乙的身份证号码。立据后,于2015年4月11日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开户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汇款了4500元作为第一期的还款,之后,被告不依照约定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2702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郑某甲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湛雷法立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何某丙位于雷州市套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的塑料原料,经结算,有被告黄某乙写给原告的274700元《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减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理应对所尚欠的货款270200元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的义务,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乙、何某丙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原告的货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为追索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270200元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乙、何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甲货款人民币2702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5元,诉前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790元,均由被告黄某乙、何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宗芳审判员  符良才审判员  张里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苏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