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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与张奕新、董巧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张奕新,董巧枝,温祖江,舒大君,董子溅,陈锦娇,张德金,孙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96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新塘路1号。负责人:石之嵩。委托代理人:石寅、俞烽,该行员工。被告:张奕新。被告:董巧枝。被告:温祖江。被告:舒大君。被告:董子溅。被告:陈锦娇。被告:张德金。被告:孙粉。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诉被告张奕新、董巧枝、温祖江、舒大君、董子溅、陈锦娇、张德金、孙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寅、俞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奕新、董巧枝、温祖江、舒大君、董子溅、陈锦娇、张德金、孙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奕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0728.24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为95399.17元,本息合计为826127.4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另计);2、被告董巧枝、温祖江、舒大君、董子溅、陈锦娇、张德金、孙粉对被告张奕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中的利息减少为91017.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奕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HZZX10S12020140009)。2、贷款本金:1200000元。3、贷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4、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7.8%。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11.7%。6、还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的利息已结清。此后,2015年8月12日归还利息10000.15元。2015年1月27日,归还本金4534.08元;2015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8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236778.46元、1.28元、47957.94元。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借款人共欠本金730728.24元,逾期利息91017.80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一)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温祖江、董子溅、张奕新、张德金签订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40011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限额60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舒大君、董巧枝、孙粉、陈锦娇签订编号为HZZX10(高联保)20140012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2、主债务: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最高限额6000000元。3、担保范围: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所有债务人的其他应付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4年1月10日,被告董子溅、温祖江、张奕新、张德金签署编号为HZZX10(联保协议)20140006的《联保小组合作协议》,确定联保小组联保期间为3年,自2014年1月10日起算。协议约定,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在本协议确定的联保期间内向原告申请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外,各联保小组成员各缴纳保证金240000元,已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奕新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董巧枝、温祖江、舒大君、董子溅、陈锦娇、张德金、孙粉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奕新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奕新归还全部本息,亦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经计算,暂算至2016年2月23日,借款人共欠本金730728.24元,逾期利息91017.8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奕新、董巧枝、温祖江、舒大君、董子溅、陈锦娇、张德金、孙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奕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30728.24元,逾期利息91017.80元(暂算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73072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董巧枝、温祖江、舒大君、董子溅、陈锦娇、张德金、孙粉对被告张奕新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巧枝、温祖江、舒大君、董子溅、陈锦娇、张德金、孙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奕新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1元,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减少诉讼请求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退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6052元;其余案件受理费6009元,由被告张奕新负担,被告董巧枝、温祖江、舒大君、董子溅、陈锦娇、张德金、孙粉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华(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