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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林嫦嫦与林德飞、汪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嫦嫦,林德飞,汪慧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779号原告:林嫦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晓冬、叶晓哲,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飞。被告:汪慧娟。原告林嫦嫦为与被告林德飞、汪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飞、汪慧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嫦嫦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布料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布料,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6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66600元未予支付。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是被告一直予以拖延,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德飞、汪慧娟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66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汪慧娟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德飞、汪慧娟于2013年7月2日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结账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6600元的事实。被告林德飞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婚姻查档证明,因原告已撤回对被告汪慧娟的起诉,故对该证据不作认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从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布料。2013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6600元,同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结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2月8日,您共欠林嫦嫦货款人民币:贰拾玖万陆仟陆佰零拾元整(¥296600元)以前所有清单,单据全部作废以此单为凭结转。(本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生效)”。被告林德飞在结欠方处签字并捺指印确认。结账单未载明付款期限。结账单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0000元,剩余货款2666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德飞因货物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德飞作为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德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嫦嫦货款26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9元,由被告林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赛群人民陪审员  李希新人民陪审员  金景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章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