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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朱克乡与浙江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村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瑞安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林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1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彩华,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瑞安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奕荣、叶慧芳,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瑞安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奕荣、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14年元月初,原告朱某某和陈某乙等人挂靠被告某某公司。2014年元月24日,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某某村的房屋拆迁需要和某某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协议,之后原告等人交付旧房拆除价款100000元和保证金30000元,被告某某村委会及村民周某借机又强要原告等人向其分别支付管理费31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林某某还收取管理费140000元。原告等人地处文成县僻远穷山区,经济十分贫困落后,无奈便借高利贷824000元,交给某某村委会310000元和村民周某2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没按合同规定办理施工人员意外保险,让原告朱某某等合伙人无钱备足安全设备并带着沉重的经济精神压力进场施工拆除旧房。2014年9月22日,原告朱某某拆旧房高空作业时坠落,当场失血性休克,��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住院数月,仅治疗费一项就达248738.62元,现仍不能行走,致残并需要第二次手术。综上,被告某某公司违约没有办理保险,被告林某某、某某村委会和周某等人违法征收原告等人高额管理费,致原告在拆房中无法备足安全设备而受伤,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5460.08元,并负赔偿连带责任(医疗费28537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28994元、陪人床位费650元、误工费33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1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7992元、鉴定费1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朱某某补充陈述:原告去拆排粪管,在三楼因所踩的砖头断裂致使原告坠地受伤。拆迁合同签好后,房子还没开始拆,我们就给了被告林某���140000元,具体干什么用不清楚。我们赚的钱都是来自把拆了的东西拿去卖掉所得。原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份、被告林某某身份情况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资格。证据2、旧房拆除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协议书中已经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据3、陈某某出具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诊断证明单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证据4、住院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费用清单(材料)1份、门诊收费票据27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证据5、被告某某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林某某之间的关系。证据6、鉴定费���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760元。证据7、农信取款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将31万转账给某某村委会的事实。证据8,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林某某是做场地介绍的,他有接到场地,再介绍给我,我和他是朋友关系。我们有7个合伙人,分别是阿林,胡某甲、余某某(音)、胡某乙、叶丙书、我和朱某某,我们赚来的钱都是平分的。我们挂靠被告某某公司,还给了某某公司方某某29000元,某某公司跟某某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旧房拆除协议。我不知道我和某某村委会是什么关系,我们给某某村委会的账号汇了31万,是朱某某打钱出去的,村里没有收据或发票给我们。我们当时还给了社会上一个姓周的人200000元,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也没有打收条。某某公司没有为我们投保。原告受伤���,我们没有私下调解,其他人应该也没有。我没有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这个工程我给了林某某140000元,没有收条,工作基本是自己干的,也有叫别人做,叫过来的话,就工资算给他们。原告朱某某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9、2015年9月22日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材料)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诊断证明单1份,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情况。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某某村委会答辩称:被告某某村委会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罗列的征收管理费的事实,所以被告某某村委会并非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村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院提供证据,但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0、旧房拆除协议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实施拆除主体为被告某某公司,不是原告等人。证据11、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某某村委会收取被告某某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10000元。证据12、村民代表会议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某某村委会针对收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10000元的处理情况。被告林某某答辩称:工程是有8个人一起做的,陈某某带7个人,加上被告林某某一共8个。我们都已经签订好协议书了,被告林某某拿了140000元(平时有向陈某某拿一两万,全部拿完是工程刚开始拆的时候),140000元中有70000多元用于支付这四年的开支费用和车费,给社会上的人20来万,给村里310000元多,来解决这个事情。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有我和陈某某,村里也有两个人。原告也是老板,拆迁的钱都已经分到了,原告也分到了70000元多。被告某某公司有资质,我们和它是挂靠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委托陈某某和被告林某某去处理某某村的事情。陈某某和被告林某某与延伸工程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我们要求保险,但老板没有保。原告受伤自身也有责任,我们跟原告说了危险的地方不要这样拆。被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3、温州东海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9,被告某某村委会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4-6、9三性无异议。2、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从内容看实施拆除的主体是某某公司。3、证据3��的证明作证形式不规范,但原告从拆迁工地上摔下的事实属实;对证据3中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单三性均无异议。4、证据7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村委会支付该款项,哪怕事实存在,但对于被告某某村委会来讲,有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拨付的款项,所以银行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某某村委会收取了管理费。5、证据8证人陈述的事情被告某某村委会均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0-12,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证据10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内容一致,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将310000元以陈某某的名义汇款至被告某某村委会,并非是被告某某公司给村里的,而且该份取款记录被告林某某也是承认的。3、对证据3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存在异议。对于原告及被告某某村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某某质证���见如下:1、证据1-3、6、10、12三性无异议。2、证据4、9被告林某某没有收到,看也看不清。3、证据5委托书不存在,当时是口头说委托被告林某某和陈某某。4、证据7银行取款记录属实,当时有取款310000元。5、证据8证人证言真实。6、证据11三性无异议,有收据给被告林某某,就是之前原告、陈某某汇给村里的310000元,现收据在陈某某那边。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证据1-6、9、10、13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采信;2、证据7、8、11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结合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后向被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方某某了解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某某村委会收取的310000元来源于原告等人予以认定;3、证据12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某某村委会主张的对已收取310000元的处理结果。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某某、原告朱某某等七人挂靠在被告某某公司名下,由被告林某某出面接洽房屋拆迁事宜。被告林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与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洽谈房屋拆迁事宜。2014年元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与瑞安市万松东路延伸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旧房拆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万松东路延伸工程某某村地块被拆迁房屋的建筑物、构筑物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揽拆除,并由双方盖章,被告林某某、被告某某公司代表方某某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林某某将该房屋拆除工程交给原告等七人施工,并收取原告等七人陆续支付的款项共计140000元。原告等七人另支付被告某某村委会3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管理费。2014年1月24日,被告某某村委会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取被告某某公��房屋拆迁补偿款310000元(实为原告等七人出资)。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拆除施工过程中因所踩砖块断裂,坠地受伤,随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3日出院,后又于2015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5日第二次在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陆续进行门诊治疗。此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委托,故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和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3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33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及择期拆除内固定材料期间的期限),在护理期限为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在伤(术)后病情尚未稳定的期限内,有���需要一人帮助,定残后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1、原告朱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2、原告朱某某未取得相应房屋拆除资质。3、庭审中,陈某某陈述7个合伙人分别为阿林,胡某甲、余某某(音)、胡某乙、叶某某、陈某某和原告朱某某。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等人没有相应房屋拆除资质而允许其挂靠,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存在过失;被告林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等人没有相应房屋拆除资质仍将本案房屋拆除工程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承接,然后让原告等人施工,并收取相应费用14310000元,亦存在过失;上述两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及被告林某某各承担15%责任。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其不慎坠地受伤,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原告等七人存在合伙关系,而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内部合伙人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等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某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对于310000元性质及是否应返还的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案处理。本院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284282.16元(住院医疗费费243822.51元+住院医疗费36201.38元+住院材料费243元+住院材料费988.9元+门诊费5286.87元-伙食费1476元-伙食费784.5元)。另,原告主张的陪人床位费已包含在住院材料费中。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均需专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参考相关鉴定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病情尚未稳定期限内有时需要一人帮助,考虑到鉴定意见书中未对病情尚未稳定期限予以确定,另外“有时需要一人帮助”的时间长短及次数亦未明确,结合本地居民生病住院时经常有家属、亲戚过来探望及医院里有护士等事实,根本无需另外再叫一个护理人员予以照顾,故仍确定其护理人数为一人,故其护理费应为19878.9元(48372元/年÷365天×150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177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相关鉴定文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为33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8132.6元(42177元/年÷365天×330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门诊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为2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136天,合计408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45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各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1760元,系合理费用并由相关票据证明,应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配收入19373元,伤残赔偿指数根据原告九级伤残确定为20%及原告定残时已届满63周岁,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5868.2元(19373元/年×17年×2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420501.86元;被告某某公司、林某某各承担15%赔偿份额,故应分别赔付原告63075.3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被告某某公司、林某某各赔付原告3000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林某某尚需各赔付原告66075.3元(63075.3元+3000元),共计1321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6075.3元,共计132150.6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7元,减半收取1438.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54.5元(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公司、林某某各负担192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