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710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7101刑初7号公诉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电器检修车间电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12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刘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兰州铁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份,在兰州车辆段电气检修车间内,解某某找被告人刘某某预谋弄些熔断器,刘某某随即从所在的逆变器班组材料库内盗窃两盒西安产“库柏”牌挂钩式熔断器交给解某某予以出售,其中一盒160A(10个/盒),每个价值400元,计价值4000元;一盒50A(10个/盒),每个价值390元,计价值3900元;共计价值7900元。而后解某某将挂钩式熔断器卖给了宋剑强,所获赃款3000元与刘某某平分。2、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解某某联系好,由刘某某分三次从该段逆变器班组材料库里盗窃“征原”牌电流传感器15个,每个价值322元,计价值4830元。盗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7个传感器直接交给解某某予以出售,剩余8个按照解某某提供的邮寄地址通过顺丰快递直接发给买家,所获赃款3000元与刘某某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人事命令、提取清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国有财产,价值1273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工作条件便利,窃取所在单位班组材料库内的涉案财物,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关于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的客观要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积极主动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退赔款12130(随案移送),发还兰州铁路局兰州车辆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