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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郇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郇某,拘留前系山东日日顺电器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职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1月2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郇某驾驶鲁S×××××号小型轿车顺张博路由北向南行至白塔镇路口时,遇民警例行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郇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民警带其到淄博万杰医院抽血,并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测,所送郇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0.0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莱芜市公安局梁坡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郇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和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郇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到案说明、对被告人郇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郇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郇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郇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郇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二O一六年五月七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