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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执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夏志虎与被执行人朱林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志虎,朱林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128号申请执行人夏志虎,男,1961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朱林弟,男,1958年6月28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夏志虎与被执行人朱林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朱林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夏志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因朱林弟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夏志虎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朱林弟名下在我市没有车辆、房产可供执行;截至2015年9月1日,被执行人朱林弟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91.17元,除此之外,朱林弟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夏志虎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审 判 长  仲伯君审 判 员  王扩军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