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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罗守英、XX长、王少堂、王艾堂与告孟凡军、安徽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守英,XX长,王少堂,王艾堂,孟凡军,安徽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6492号原告:罗守英(系杨修英母亲),女,192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王艾堂,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XX长(系杨修英丈夫),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少堂(系杨修英长子),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王艾堂(系杨修英次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孟凡军,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刘明银,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楚翔,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淝河南路。法定代表人:甄茂茂,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守英、XX长、王少堂、王艾堂诉被告孟凡军、安徽鼎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石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守英的委托代理人王艾堂,原告XX长、王少堂、王艾堂,被告孟凡军的委托代理人楚翔,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00:50分,杨修英骑人力三轮车沿合肥市裕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裕溪路与东二环路交口,按交通信号灯指示正常左转,被告孟凡军驾驶皖A474**重型自卸货车满载渣土沿裕溪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并闯红灯在避让人力三轮车时,侧翻倒地过程中将杨修英及人力三轮车压于车下并滑行25.7米,致杨修英全身组织毁损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孟凡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修英无责任。杨修英突然离世且遗体处于无法辨认的全身组织毁损状态,给原告造成无法弥补的巨大创伤。杨修英虽户口性质为郊区菜农,但承包的土地在2007年底前已被征收完毕,也已办理合肥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杨修英母亲随其生活,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XX长生活来源依靠受害人,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两位老人的赡养费。杨修英出事后,五十多名亲属从淮南包车赶来,在办理丧事期间亲属们又多次包车赶来处理,原告在交通费上花费16950多元,在安排亲属食宿上花26260多元。委托人及亲属在处理事故办理丧事、诉讼期间务工损失共计23300元。另被害人当天身上带有500元零钱,当天的营业款1000元,佩戴的项链价值2680元、手镯价值12500元。皖A****号车系鼎实公司所有,在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且不计免赔)等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47102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抚慰金16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交通费16950元、食宿费26260元及误工费233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05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04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被害人当天身上所带的营业款损失1500元、被害人佩戴的手饰损失15180元及鉴定费3000元,总计88.6634万元;2、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凡军辩称: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鼎实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大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于案发时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00:50分左右,孟凡军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裕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二环路交叉路口通过路口时,遇杨修英驾驶人力三轮车沿裕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孟凡军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向右避让人力三轮车,造成重型自卸货车向左侧翻倒地过程中,其货厢左侧压到人力三轮车车身和杨修英,致杨修英当场死亡,孟凡军受伤及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孟凡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修英无责任。皖A****号车登记在鼎实公司名下,在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受害人杨修英1953年6月1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其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其丈夫XX长,1951年5月7日出生,杨修英与XX长共生育两名子女(长子王少堂1976年12月13日出生,次子王艾堂1979年6月19日出生)。杨修英母亲罗守英,1921年4月26日出生。罗守英共生育两名子女。庭审中,孟凡军、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均陈述未垫付原告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孟凡军驾驶皖A****号车,与杨修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杨修英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恰当,应予采纳。孟凡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杨修英的死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大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大同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鼎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死亡赔偿金,杨修英系失地农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447102元(24839元/年*18年);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3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对其婆婆的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XX长患有腰椎间盘突出,系罗守英的被抚养人,但无法证明XX长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XX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的罗守英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实际属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罗守英随受害人一起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267.5元(16107元/年*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事故责任等认定为8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客观存在,本院支持150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保险公司定损单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所带的零钱及当天营业款、所佩戴的项链、手镯,因原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带有上述财物且因事故丢失,故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610272.5元,其中车辆损失1000元,由保险公司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其他损失(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606272.5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付原告总计111000元(110000元+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96272.5元(606272.5元-1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由侵权人孟凡军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000元(履行方式: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四原告履行);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6272.5元(履行方式: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四原告履行);三、孟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四原告鉴定费3000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0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四原告负担1335元,孟凡军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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