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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231号原告陈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刘某某,女,1933年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一峰,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梁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泉,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忠斌,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刘某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14时许,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水库苏有林家前左转弯时,与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G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5]第4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与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全身多发擦伤、颈椎骨折伴脱位、左足开放伤、左足骨折、双膝外伤,支出医疗费63156.00元。2016年1月26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某某脊柱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42.36%,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蒙G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86283.60元[医疗费63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护理费2205.60元(110.28元/天×20天)、鉴定费86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662.00元(9972.00元/年×5年×20%÷6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认为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及被告李某某所述蒙G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双方是同等责任,扣除原告应自己承担部分后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对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的诉状中没有陈某某脊柱损伤的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脊柱损失致颈部活动度丧失42.36%”没有依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蒙G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某,1933年出生,农业家庭户口,育有六名子女。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头、面、颈部外伤、颈5、6椎体脱位、颈4-6附件多发骨折、左后顶部硬膜外出血、左足外伤、左足第5近节趾骨基底部骨折,支出医疗费63156.00元。2016年1月26日,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科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某脊柱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42.36%,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6283.60元[医疗费63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100.00元/天×20天)、护理费2205.60元(110.28元/天×20天)、鉴定费860.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原告刘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662.00元(9972.00元/年×5年×20%÷6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的事实;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书2份、医疗费收据7枚、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伤情经医疗机构确定为颈部5、6椎体脱位,颈部4—6附件多发骨折等及支付的医疗费用;通辽市科尔沁区莫力庙水库出具的介绍信2份、原告刘某某居民户口簿1页、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出生日期、与原告陈某某系母子关系及其育有6名子女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枚,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其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审核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两份诊断书及病历中均没有鉴定意见中所载的“脊柱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42.36%”的脊柱损伤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评定结论与住院病历和诊断书中对原告病情的记载不一致,司法鉴定意见缺乏依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来源于相关单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是证明本案事实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某某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明确诊断陈某某颈部5、6椎体脱位,颈部4—6附件多发骨折,而脊柱由包括七块颈椎的多块椎骨组成,鉴定意见中的陈某某“脊柱损伤致颈部活动受限”与医疗机构诊断的原告病情并不矛盾,且进行鉴定的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原告陈某某出示的诊断书及病历中没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脊柱损伤致颈部活动度丧失42.36%”的脊柱损伤的伤情,评定结论与住院病历和诊断书中对原告病情的记载不一致,鉴定意见缺乏依据的质证意见,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超过最高行驶速度,原告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左转弯未确保安全,二者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某某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33141.80元[(二原告合理损失186283.60元-120000.00元交强险赔偿)×50%],以上合计153141.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32.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欢欢 更多数据: